《浙江浙勤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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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浙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勤集团)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营管理效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勤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勤集团直属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上述单位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浙勤集团下属执行事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浙勤集团直属经营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等依法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第四条 经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监督管理、浙勤集团具体管理、各单位占有、使用、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健全对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浙勤集团对经营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经营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直属经营单位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组织实施经营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经营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经营单位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重大事项以及经营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核报批等工作。
(四)负责经营单位投资、负债、转让、出租、出借、担保、捐赠等活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谁提议、谁决策、谁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重大事项责任可追索机制。
(五)加强财务监督管理,推行经营单位财务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建立直属单位财务网络管理系统和审批报告制度等财务监督体系。
第八条 集团财务资产部负责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具体管理。集团纪委和监事会、集团法务审计部、集团规划发展部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集团党委会、董事会、董事长办公会议审议、决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各经营单位是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集团的相关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不完全处分的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和集团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向集团和财政等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绩效考核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集团的规定,对集团负责,向集团分配利润。
(四)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本)重大经营、决策的管理,项目投资、租赁、承包、物资采购、建设工程安排、大额资金进出、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集体讨论、依法科学决策,按规定权限履行程序,并记录存档。
(五)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出资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监管,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六)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的管理,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应当重视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各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集团各部门完成集团国有资产登记、使用、审计、评估、处置等相关工作,具体承担本单位及组织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
(八)各经营单位应当逐步建立预算管理制度,编制单位年度生产经营、投资决策、资本运营等方面的预算报告,合理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规模,加强投入产出水平的预算控制。
(九)各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具体由集团法务审计部统一安排),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审核或参与起草合同、规章制度等有关经营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集团人事制度,选择和考核直属经营单位经营管理者,并逐步推行经营单位外派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经营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各经营单位领导班子由浙勤集团党委会研究任命和配备。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上述直属单位管理者所称(统一所称)具体是指:(1)集团任命的直属单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2)集团任命的直属单位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集团委派的财务负责人;(3)集团外派监事和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
第十二条 集团财务资产部参与经营管理者任用考察;集团监事会向集团党委会提出外派监事人选建议,并负责外派监事(会)的联络和日常管理。指导和参与经营单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民主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集团同意,经营单位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含子公司)兼职,也不得承包本单位经营项目或参与投资与本单位经济利益相关类项目,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不得利用职权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国有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单位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科学设置对管理者的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并完善对管理者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就本年度经营主要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在所在单位职工大会上述职,并以书面形式向集团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项目投资、租赁、承包、物资采购、建设工程安排、大额资金进出、担保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集团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投资项目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
(一)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投资必须先行编制项目建议书,经集团财务资产部、法务审计部审核后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集团党委会、董事会批准。50万元(含)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报集团党委会、董事会批准。
(二)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报集团审批并备案。
(三)涉及境外投资须报集团审批同意,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按照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各经营单位不得用货币资金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期货、贵金属等收益性、安全性不确定的金融性投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融资操作。不得向除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和集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贷款;不准对集团以外单位和个人出借资金,各经营单位之间的借款由资金需求单位提出,报集团审批后,由集团统一调度。所有借款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大宗物资采购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集团相关规定执行,不得违规、虚假招投标。从严控制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非公开招标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营承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明确双方职责、权利。承包额在50万元(含)以上或承包期限5年以上的报集团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房产出租应规范运作、公开招租,房产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物业租赁价格确定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租房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含)以上或年租金收益在80万元(含)以上或租赁期在5年以上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报集团审批。承租方带资装修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合同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四条 集团各经营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确须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报集团审批。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大额捐赠、赞助等事项,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的捐赠、赞助等报集团审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划拨、调剂等方式配置的国有资产,各经营单位要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新增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集团直属经营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方式组织实施。处置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各经营单位自行制定审批程序;处置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上的报集团审批。需报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按省财政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集团直属单位及其出资企业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如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相应产生资产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和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集团直属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四)其它认为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集团直属经营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集团负责调解;与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集团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 集团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改制;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用于租赁的大额国有资产;
(六)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或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抵债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集团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由集团财务资产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各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集团直属经营单位资产清查,由集团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集团相关机构或部门加强对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坚持经营单位内部监督与集团法务监督、财务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相结合。落实重大事项的审批或报备制度,实施过程的重大节点的检查与督促,纠正与指导,并对结果进行考核与评议。
第三十七条 集团各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内容按法律、法规和集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集团财务资产部负责解释。